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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1-1-26 来源:本站 点击:6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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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专门机关职权】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参见]   《海关法》第4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条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职权】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参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   

第五条 【法、检独立行使职权】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参见]   《宪法》第126、131条   

第六条 【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参见]   《宪法》第33条   

第七条 【三机关相互关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参见]   《宪法》第129条   

第九条 【语言文字】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参见]   《宪法》第134条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7条   

第十条 【两审终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 【审判公开及辩护权】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参见]   《高法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 【法院定罪】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 【陪审制】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 【保障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参见]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 【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参见]   《刑事诉讼法》第142、170条  《刑法》第13、87、98条  《高法、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8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37、239条  《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186、187条   

第十六条 【外国人刑事责任的处理】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参见]   《刑法》第11条  《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14条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14条  《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3—324条  《外交部、高法、高检、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20条至324条   

第十七条 【刑事司法协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参见]   《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5—326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7—460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条,第339—350条

第二章 管辖   

第十八条 【职能管辖】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参见]   《刑事诉讼法》第3、4、170条  《高法、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6条  《高法、高检、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和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条  《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12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23条  《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基层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参见]   《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第二十条 【中级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参见]   《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至6条、第10条   

第二十一条 【高级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 【最高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级别管辖变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参见]   《高法、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  《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15、16条   

第二十四条 【地域管辖】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参见]   《刑法》第6条  《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6—14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25至338条   

第二十五条 【优先、移送管辖】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7条  《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二十六条 【指定管辖】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参见]   《高法、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条  《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19、22条   

第二十七条 【专门管辖】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参见]   《高法、高检、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20、21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22、23条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八条 【回避事由和方式】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参见]   《刑事诉讼法》第82条  《高法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  《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27、31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21、22、29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条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行为之禁止】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参见]   《高法、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第6—8条  《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27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条   

第三十条 【回避的决定及效力】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参见]   《高法、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  《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26、28—30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30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7—34条   

第三十一条 【其他人员的回避】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参见]   《高法、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  《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2条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 【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参见]   《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35条、第320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6、317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9—12条   

第三十三条 【委托辩护人的时间】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参见]   《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5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11条  《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5条   

第三十四条 【指定辩护】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参见]   《高法、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39条  《高法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死刑上诉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是否应为其指定辩护人问题的批复》  《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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