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自动投案已经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根据《解
释》的规定,自动投案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犯罪事实尚未被发现,或者虽然
犯罪事实被发现但行为人在还;未被确定有犯罪嫌疑的情况下,主动向司法机
关或者有关组织直接投案;二是行为人已被确定有犯罪嫌疑,但在人身自由尚
未被控制的情况下出于自愿而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除确定了自动投案的基
本类型之外,《解释》第一条还规定了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此外,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 22 日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
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亦规定了五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根
据司法实践中自动投案情形复杂的实际情况,设立了“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
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兜底性条款。
实践中,在司法机关已确定犯罪嫌疑人钓情况下,犯罪嫌疑入接到司法机
关口头通知后自行到案的能否认定为自首,一般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在接到司法机关通知包括他人代为转告的通知后自行到
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对此可以认定为自首。司法机关的口头通知等并
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何一种强制措施,接到他人口头通知后,行为人自
身的人身自由未受任(邮艮制,自主选择的余地很大,其客观上可以选择拒不到
案甚至逃离,而其在接到通知后自愿前去接受司法机关调查,充分体现了归案
的自动性、主动性,客观上也有利于侦查活动的进行,节约司法资源。根据
(镑释》的规定,犯罪分子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投案也视为自动
茧案。接到司法机关让他人转告的口头通知,与作案后逃跑被通缉、追捕,犯
呈分子无论是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承受的压力都大不相同,前一种情形下自
行投案更能体现出投案的主动性、积极性,客观上也更有利于实现司法的经济
,属于《意见》所规定的“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第二种情形是,在接到司法机关通知包括他人代为转告的通知后自行到
莫,但否认与司法机关所调查的犯罪事实存在关系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这里
雩妥进一步明确的是,一般自首的两个要件“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间是存
在内在联系的,不能完全割裂。自动投案并非只是形式意义上的自行到案,如
景行为人虽是自行到司法机关,但之后矢口否认与所调查的犯罪事实有任何
关联,就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投案的基本内涵必然要求行为入承认自
三实施了犯罪行为,愿意置身于投案机关并接受法律惩罚。如果行为人到案
后否认犯罪,对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拒不如实供述,或者先是予以否认,
直到抵赖不过才不得不供述的,这说明其到案是企图通过形式上配合调查而
实质上借此蒙混过关,并没有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接受法律制裁的
主动性和自愿性,体现不出其认罪、悔罪态度,敌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更不能
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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