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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白的司法认定和操作
  2013-6-14 来源:本站 点击:5377

首先,要澄清坦白与供认的区别。理论界和司法界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坦白还必

须具备主动如实交待的特征,从而与供认有本质区别。所谓供认,是指犯罪分子被逮

捕以后,或者在审判过程中,在确凿的证据面前,被迫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坦白与供

认的主要区别是:坦白是在仅有怀疑、尚无确凿证据的情况下,犯罪分子如实交待所

犯罪行;供认是在确凿证据面前无法抵赖,被迫招供所犯罪行。还有学者称坦白是在

司法机关末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自己向司法机关陈述犯罪的所有情况。对此,我

们认为:坦白只存在与自首和不坦白的 (即拒不交待罪行)的区别,而不存在:与供认

的区别问题。因为案件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司法机关是否出示相关证据,'对于犯罪人

来说,愿不愿意配合交待仍然具有自主权。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入完全可以继续

拒不交待。所以,如实交待罪行仍然是犯罪入主动选择的结果,因案件证据确凿充分

或司法机关出示了证据而如实交待罪行的不是犯罪入主动交待的观点不能成立。实践

还存在坦白与供认有区别的观点,不仅大大缩小了坦白的范围,不利于坦白制度作用

的发挥,而且还平添了司法实践中对坦白认定的复杂性和困难度。所以,实践中,犯

罪人只要能如实交待自已的罪行,就应该认定为坦白,至于是在证据确凿充分还是证

据尚不确凿充分的条件下、是在司法机关出示了较多证据还是未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况

下坦白交待,都属于坦白的情节问题,在考虑从宽幅度时应该体现有所区别。

    在认定坦白的前提下,还应结合坦白行为的各种细节和具体情形,作出适当的处

理,主要考虑以下几点:(1)坦白的时间。被动归案后,犯罪人坦白其罪行的时间是

不固定的。有的是在侦查阶段马上交待;有的是经过一段比较长的时间的沉默或狡辩,

经过政策攻心或出示一定证据的情况下才交待;有的则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才交待

罪行。坦白时间的早晚,不仅说明了犯罪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悔悟的早晚,反映其主

观危险性程度,还可能直接影响司法资源的节省程度和对刑事诉讼的意义,处理时需

区别对待;(2)坦白的程度。即犯罪人是彻底交待全部罪行还是只交待了部分罪行,每

交代一件罪行是较全面客观地交待主要事实和情节,还是在与定罪量刑有直接关系的

事实和情节上避重就轻。交待罪行程度的不同,可以反映犯罪入主观心态上是真心悔

悟还是想蒙混过关,是被政策感召还是钻政策空子。对避重就轻假坦白的,不能从

处理;(3)坦白对案件的意义。即犯罪人的坦白交待在全案的证据作用如何,是一般证据、重要证据还是关键证据。证据的意义和作用不同,客观上影响司法机关认定和处理案件。有的案件没有犯罪人的坦白交待,司法机关照样掌握其罪行,或证据确凿犯罪入不能不供,这种情况下,犯罪人的坦白对破案定性的作用相对要小;另外有些案件,没有犯罪人的坦白交待,司法机关就难以充分掌握其罪行证据,或者难以详尽无疑地掌握其犯罪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的坦白行为,对破案及定性的作用就相对较强。坦白的客观效果不同,对司法的积极意义也不同,这一点与立功有相似之处,在处罚时也应有所区别。

   此外,对坦白的犯罪分子从宽处罚还有相对意义,即对他们的从宽处罚是指要轻

于没有坦白但社会危害性相同的犯罪分子。所以,在对有坦白情节的犯罪分子具体量

刑。时,先不要考虑该情节而直接根据其犯罪事实裁量刑罚,之后再考虑情节所节约的

司法成本和减小的主观恶性的具体情况,决定从宽处罚的幅度,结合案件中的其他从

轻从重情节,确定最后的刑罚。由于坦白不象自首那样具有相对的客观条件限制,可能使每一个案件的犯罪人都因为坦白而得到从宽处罚,从而使整个刑罚体制出现轻刑化趋向。但坦白从宽对每个犯罪入都机会均等,所以,它是公平和民主的;而轻刑化是国际刑罚发展的趋势,也符合刑罚民主化的进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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