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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2013-5-16 来源:本站 点击:5419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

定,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多次抢劫,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抢劫三次以上。对于抢劫犯中的惯犯、屡犯来说,由

于其在一定时间内多次犯罪,除了主观恶性大之外,对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严重威胁,有

时尽管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总额可能并不很大,但是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宁,社会危害性很

严重。因而对多次抢劫的,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形之一处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

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1犯罪

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

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

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

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这里的另一种情形是抢劫数额巨大的。刑法虽然没有把抢劫数额较大作为抢劫罪构

成的要件,但本罪作为最严重的一种侵犯财产罪,其抢劫的财物的数额大小,反映出抢

劫行为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危害程度,从一个方面决定着抢劫罪的轻重。抢劫数额巨大,

应当作为抢劫罪的一种严重情形。至于这里所说的“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起点,参照

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

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

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末实际

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

法定刑。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

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

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关于抢劫信用卡犯罪,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抢劫信用卡构成抢劫罪不以使用、消费为前提条件。抢劫罪侵犯双重客体,既

侵害公私财产权益,又侵害公民人身权益。

    第二,抢劫信用卡使用、消费的数额应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而无需另定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抢劫信用卡的犯罪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计算。

    对于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也应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可以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 (2)项的相关

规定予以计算。对于抢劫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因其不需任何证明既可提取,与

直接占有他人财物没有很大区别,可按照票面数额计算;对于抢劫未到期的存折的,则

应按照实际兑现的数额认定。

    对于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司法实践中

有争议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劫取机动车辆的目的并不是非法占有,而只是临

时使用,一般会将其丢弃,这种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我

们认为,对这种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理由是:第一,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行

为人以暴力或胁迫的方法劫机动车辆的行为并不是出于法律意义上的使用目的,而是

将其作为实施其他犯罪的工具非法占有,一般用后即予毁弃,基本上不存在返还,的情形,

本质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第二,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 (3)项的规定,对于为了盗窃其他财物或实施其他犯罪盗窃

机动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或以盗窃罪与所犯之罪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2款规定:

“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

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

    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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