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02年7月 4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
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
[2002] 4号)的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
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而在人民法院受理单位犯罪案件后,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
注销或者宣告破产的,对该单位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而1998年 11
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问题的答复》规定,人民检察院起诉时该犯罪企业已被合并到一个新企业的,
仍应依法追究原犯罪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
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时,对被告单位应列原犯罪企业名称,但注明已被并入新
的企业,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入新的企业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亦应参考执行这一原
则,即仍应依法追究原犯罪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刑
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时,对被告单位应列原犯罪单位名称、,但注明已被分立
的新的单位,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分立人新的单位的财产及收益
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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