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
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都规定了关于死刑案件复核期间,
被告人的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工
作时间和办公场所安排会见、听取意见,并制作笔录,由律师签名后附卷。这
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把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
的!·规定为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明确在法律中,这也意味着死刑复核程
序中,只要律师提出要求的,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将是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案件
的必经程序。对于律师没有提出当面反映意见而是递交书面意见的,最高人民
法院应当将律师的意见附卷。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
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
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就是说,死刑复核程序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既可以作
为控诉一方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也可以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对死刑复核案
件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实践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的死刑案件范围有不罔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所有死刑
案件的复核结桌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理由是法律规定没有区分是所有死刑案
件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死刑案件;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复核结果的案件仅限于最高人民检察字提出意见的死刑
案件。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因为立法机关并没有将该内容分开写,作为同
一款的规定,后半句应当是对前半句的补充或者限定,如果后半句和前半句没有必然的关系的话,应当分为两款写才不会产生歧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向
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复核结果的案件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死刑案
件。通报死刑复核结果的文书使用一般公文比较适宜,因为死刑复核程序是一
种特殊程序而不是一种诉讼程序,法院诉讼文书样式也不包括“通报”的
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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