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实践来看,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如发现
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
法和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
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而公安机关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
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和其他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
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决定立案。接下来,司法机
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和其他规定,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移送
起诉和审判,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这样一个过程之中,对
于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据能否采用以及如何采用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
未作规定。而从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还是行
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通常都要求在移送刑事
司法处理后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资源的浪费,更
为严重的是,一些物证、书证等存在灭失的可能,待进入司法程序后侦查机关
无法重新收集。因此,这一处理原则逐渐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司法实务
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业已开始作出突破。2011 年1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意见》第一次在规范性文件中对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作出了规定。根据证据的性质不同,区分两种情形进行处
理:①(1)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
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
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主要考虑:物证、书证、视听
资料、检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对于
这些证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经过审查,认
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属性的,就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不
需要重新调取;在审判阶段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就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
据。(2)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
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主要考虑:证人
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属于言词证据,可变性较强,-在办案中,公安机
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必须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为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提高诉讼效率,刑事诉讼法专门
增加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
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这一
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行政机关在将案畔移送公安
机关时,对于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
据材料,可以连同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这些证据材料在刑
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没有必要在进入刑事程序后由侦查机关重新收
集。但是,对于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不得
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仍然
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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