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很多国家的法律对于侦查人员的搜查、扣押等侦查取还
为都规定了法官预审程序,由法官签发司法令状作为批准其实施的条:
因而刑事电子证据取证中的搜查、扣押行为应在审前程序中向法官申
令状,这一点同我国目前的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公安部公布的《公安机关
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7条规定,计算机犯罪案件的现场勘查,玄
当立即停止应用,保护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并复制电子数据。该规定姜
215条规定,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经县级以上全
安机关负责入批准,签发扣押通知书,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
交扣押。考虑到刑事电子证据多存储于计算机及网络上,在计算机存储
的空间和网络上特定于个人化的虚拟空间,可能保存有大量的公民个人
隐私和公司、企业的大量商业秘密,因而不应由侦查机关本部门负责人批
准取证,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参照外国的司法令状规定,明确规
定对某些可能严重侵犯公民隐私权和企业公司商业的秘密的搜查、扣押
取证活动需经法官批准并签发搜查令和扣押令,并明确搜查和扣押的范
围,除对营利性公共场所外存在的,为公民个人或企业公司所有或控制的
计算机及所属网络空间,均不得无令状而被搜查、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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