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文:
案情简介:
被告人范某,女,汉族,41岁,范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
公诉机关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范某伙同被告人韩某冒充成功浙江商人到重庆市某县投资为名,虚构自己有经济实力,经时任当地县委书记介绍承租县武装部民兵训练营,并由被告人垫资将该楼装修为县科技园出租。2009年11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范某、韩某以夫妻名义,以成功浙江商人形象示人并称和县委书记关系好,在骗取他人信任后,以借钱投资、资金周转、到海南投资渔场等名义,并许诺每月5%,一年按10个月计算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先后向被害人林某、白某等12人借款共计993万元人民币,目前,被告人范某、韩某已归还本金265万元(含抵债给白某的166万元),未归还本金中已支付利息68.3万元。
2010年2月,被告人范某、韩某在将该科技园装修完成后,县政府向被告人韩某经营的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拨付490万元装修款。被告人范某、韩某在获得被害人的高息借款和县政府拨付的490万元装修款后,将其中两百万元用于海南省文昌市投资修建渔场,130万元用于被告人范某归还在江苏的借款,30万元用于范某在老家装修房屋、20万元用于帮范某之子在海南投资渔场,100万元用于购买宝马车,装修费450万元,赠送给刘某一辆价值11.4万元的奔腾轿车,以及支付县高额利息、归还部分本金和支付其他款项共309.6万元(不含折抵金额),目前仍有232万元资金去向不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策略:
被告人范某的家属在得知范某被刑事拘留后,万分焦急,因涉嫌犯罪数额巨大,担心判处重刑,就立刻从江苏慕名来到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期望能通过智豪律所优质的辩护服务,使被告人早日避免牢狱之灾。智豪律所张主任在了解到主要案情后,决定接受家属的委托担任范某集资诈骗案的辩护人。
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与办案单位取得联系,了解范某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其后,辩护律师又立即赶往看守所会见范某,询问其到案经过、案件情况。范某在会见中多次辩解其对公安机关认定的罪名有异议,其行为是民间借贷而非诈骗行为。
根据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2012年8月17日范某集资诈骗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辩护律师立即及时全面地查阅、复制了本案案卷,并制作详细的阅卷笔录。在综合分析全案证据,查阅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后,辩护律师认为起诉意见书认定的范某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律师也多次与办案机关当面沟通交流法律意见。检察院于2012年10月3日、12月11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智者无畏、毫厘必争”。2013年1月9日公安机关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辩护律师在查阅补侦案卷后仍然认为范某在本案中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范某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律师同时将案件提交智豪刑辩团队会议讨论,数十名资深律师共同研究范某每一笔借款、还款情况,结合案卷证据及集资诈骗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提出,范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充分、证据之间未形成证据链,且范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未实施欺诈行为。在此基础上,辩护律师拟定了初步的辩护词,并制作详细的庭审质证提纲。辩护人也在审判阶段与叶某就辩护的方案、观点、理由、根据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交流。
由于案件复杂、涉及被害人众多,2013年1月19日、2013年4月15日范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依法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在辩论阶段,辩护人发表了充分的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范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充分,证据之间未形成证据链。理由如下:
1. 范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笔录稳定一致,都否认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只是一个民间借贷行为。
2. 本案同案犯韩某的供述也否认范某有诈骗故意,和范某的供述是相互印证的。
3. 虽然本案受害人陈述范某有借款行为无能力偿还,报案其系诈骗,但是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与范某、韩某的供述是矛盾的,因此受害人的供述是孤证不应当采信。
4. 被告有具体的投资实体行为,即武装部大楼(已经装修完毕可以对外招租)及海南的养鱼场。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主客观条件。结合司法实践,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换的,或者编造谎言或者隐瞒真相而骗取财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却是打算偿还的;还有些打借条之后伪造还款收条的,诈称已经还款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二、判断集资诈骗罪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具体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本案被告人范某所借款项大部分用于武装部大楼的装修以及海南养鱼场的投资上,余下部分偿还了借款及支付高利息,并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虽然范某在家里自建房屋花了近20万元,但是占借款比例较小没有达到肆意挥霍集资款的严重程度。范某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任何一种情形,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如果法院认为范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根据司法实践,辩护人认为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更为准确。
四、关于量刑部分的意见:
1. 被告系主动到案,到案后多次供述稳定一致,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的供述相互印证。
2. 被告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平常表现好。
3. 本案于其他同类犯罪相比,被告主观恶性明显较小。因为被告的确是因为投资失败无法偿还被害人的借款才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此情节,对被告从轻处罚。
辩护结果:
重庆市某县法院高度重视并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某些意见,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范某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档内裁量刑法,但考虑到辩护律师提出的范某具有诸多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下判处刑罚,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对此判决结果,当事人及其家属也都较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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