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文:
案情简介:
被告人祁某,男,汉族,38岁。祁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浙江省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公诉机关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2月4日,被告人祁某与其妹妹在北京注册成立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设于北京,由祁某的妹妹担任法定代表人,祁某担任总经理。被告人祁某负责公司整体运营和进货,其妹妹负责管理财务。公司下设话务部、综合管理部、人力资源部、物流部,共有十几名员工。
被告人祁某及其妹妹等人以公司销售为名,通过上网查询某一地区手机号码的号段,由话务部人员选取该号段范围内的手机号码一次拨打,向接听电话的被害人谎称“给力生活网”、“隆鑫国际”因“世博会”、“奥运会”搞有奖问答活动,答对题的客户获得以低价购“高价”手机,且获赠“高档”手表、DV或话费等优惠的机会,并宣称可以货到付款,如不满意可以退货,骗得被害人下单后,话务人员又谎称将手机和赠品交快递公司寄给被害人,向被害人索取姓名和住址等个人信息。随后,话务人员将被害人的个人信息通过公司的QQ群发给物流部人员。同时,根据事先合谋,物流部人员已经赶赴该地区并在当地等候,收到话务人员所发送的个人信息后,物流部主管即指使送货员拨打被害人手机号码,谎称自己是“涉弛”、“顺达”、“通到”快递公司的快递员上门送货,物流部财务主管苏某自行找人刻制了上述名称的快递公司的公章,仿制快递包裹,将质次低价的手机、手表等物包好后送至被害人处,并称必须先付款后开包裹,迫使被害人不得不当场支付人民币998元、1380元、1680元不等的钱款给送货人员才能够开包验货。送货人员骗取钱款后,由叶某汇总并扣除费用后,将非法所得汇至被告人祁某及其妹妹的个人账户。如被害人时候发现被骗,打电话要求退货时,话务人员则以不接电话或要找手机生产商解决售后问题等理由推脱,从而拒绝退货。上述“隆鑫国际”、“涉弛”、“顺达”、“通到”等名称均系被告人祁某等人虚构,且被告人祁某指使物流主管定期更换名称以免引起注意。
被告人祁某与其妹妹等人先后在江苏省、浙江省等地实施上述电话问答有奖销售为名的诈骗活动,其中,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26日期间,在浙江省绍兴市、温州、台州、金华四地共作案2100起,骗得财务金额共计人民币2836916元,非法获利1979426元。2011年3月初至3月26日期间,在东阳市诈骗作案70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6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中奖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祁某的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策略:
祁某的家属在祁某被刑事拘留后,慕名来到智豪律师事务所咨询相关法律问题。智豪律所主任热情接待了祁某家属,智豪刑辩团队分析研究后认为本案还是存在很大的辩护空间,决定接受祁某家属的委托,担任祁某诈骗案的辩护人。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由于祁某被羁押于远在千里之外的浙江,其家属并不了解详细情况,辩护律师遂乘坐飞机赶往浙江办案单位,当面向承办人员了解祁某案件的相关情况。其后,辩护律师又持律师执业证书、智豪律所开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以及委托书来到当地看守所会见祁某,详细了解其到案经过、案件情况以及对指控罪名有无意见。祁某辩解称其对指控罪名有意见,其行为只是一种营销方式,不是诈骗。
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据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辩护律师在被告知该案已经移送审查起诉后,立即到当地检察院复制了所有案卷材料。律师深知阅卷的最根本目的是要了解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所依据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并从中发现问题,找到律师辩护的突破点。在全面、重点、反复阅卷,多次向祁某核实证据后,辩护律师已经对案清从宏观到微观有了全面了解,并制作详细地阅卷笔录,为庭审辩护做准备。根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综合分析现有证据材料,律师认为,被告人祁某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销售活动、也未虚构事实,不构成犯罪。辩护律师还向检察院递交一份书面的法律意见书,并多次与承办人员沟通建议对祁某做出不起诉决定。检察院在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于2012年7月29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智豪律所对社会公开承诺每个刑事案件均由几十名团队律师集体讨论,力争让每个当事人享受“团队资源+集体智慧”的特色服务。辩护律师将祁某诈骗案提交智豪律所刑辩团队会议讨论,在此基础上拟定本案的辩护词、庭审发问提纲,做好出庭准备。并在会见祁某时与其就辩护的方案、观点、理由、根据进行充分的沟通、交流。
2012年10月17日,祁某涉嫌诈骗案依法开庭审理。在辩论阶段,辩护律师发表了充分的法律意见。辩护人认为:
一、被告人祁某等人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活动,依法不构成犯罪。
1.被告人祁某无诈骗的主观犯意,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祁某的公司系依法成立,手续齐备,依法从事商业营销活动。所售手机都是正规企业生产,符合国家关于手机产品质量的相关规定,没有以此手机冒充彼手机或者以次充好的行为。在具体的销售时明确告知客户手机的牌子、价格,无欺骗、隐瞒手机事实的行为。
2.被告人祁某没有诈骗罪的客观行为,未虚构中奖事实。本案各被告人及祁某当庭供述均证实公司确实是在搞此类活动,刑事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民事活动中各个商家通常以此搞活动。因此,被告人祁某以中奖形式进行商品销售只是一种营销手段,即使虚构了客户中奖,那么也没有诈骗客户的财物,因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真实的,而且也是经客户认可后自愿购买的。被害人明确陈述“购买手机是认同了手机本身等原因。”
3.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虚构“给力生活网”、“隆鑫国际”等网站,虚构“涉弛”、“通到”等快递公司,没有具体的虚构和使用虚构的时间证据。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诈骗2100余起,诈骗金额280余万元证据不足,未形成完整地证据链。
1.起诉书指控的1400起(金额约180万元)的诈骗行为缺少“被害人陈述”的证据。该部分仅凭公诉机关获取的“视听资料”认定,且该“视听资料”系被告人自己记录,来源上与“被告人供述”证据性质一致,现有的“被告人供述”没有明确金额、明确被害人。按照刑诉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能据此作有罪判定。缺少“被害人陈述”证据,无法认定被害人购买手机原因,即无法认定“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基于受到欺诈”。所以该部分指控应当做无罪判决。
2.起诉书指控的700余起(金额约100万元)的诈骗行为证据不足。该部分认定中,被害人明确陈述“购买手机是相信了搞活动等原因”(金额约20万元)。如果虚构事实成立,才能认定构成诈骗罪;且有被害人陈述“购买手机是认同了手机本身等原因”(金额约20万元)、被害人购买手机原因不清楚(金额约60万元)。第一种陈述中,存在千篇一律的情形(除了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区别外,侦查人员的提问、被害人的回答,从内容、字数、篇幅、表格格式和形式、标点符号都完全一致),笔录的形成方式应该是通过电脑打印好内容后,直接填上被害人身份情况、被害人签字确认形成的,没有真实的回答过程,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也没有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合议庭应当确认这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涉及的金额,在本案中直接扣减。
三、关于量刑部分。被告人祁某在归案后供述稳定,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结果:
2013年3月20日,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祁某构成诈骗罪,但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的辩护律师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祁某从轻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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