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张XX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9日经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重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张XX家属自远在数千公里外的老家乘飞机到重庆,委托智豪律师所代理该案件。接受委托后,经多次会见嫌疑人张XX了解到,其只是负责帮助朋友(本案主犯)开车,不清楚主犯有其他犯罪行为。
在该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经认真阅卷后发现本案系2010年公安部督办的十大案件之一,系全国重特大案件,也是重庆市公安局承办的最大的网络犯罪案件。该案主犯采取利用互联网,租用大量的服务器,使用攻击软件加大流量攻击、屏蔽IP地址、直接指使下属人员拔网线等方式,迫使从事“传奇”私服广告代理和发布的其他网站,将自己联系的“传奇”私服广告代理业务交给其私设的网站代理、发布,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同时,辩护人发现张XX系受邀约参与,负责给主犯开车,并不知道主犯等人的犯罪事实。为此,多次去检察院交换意见,并提出:
一、辩护人认为指控嫌疑人张XX涉嫌非法经营罪证据不充分,未形成证据链。犯罪理由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非法经营罪 ,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市场管理秩序是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加以规范的稳定、有序的经济状态,是保证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如果破坏了这种稳定、有序的市场秩序,不仅直接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制度,而且会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对一个这种行为应当予以刑事制裁。本罪的 犯罪 对 象主要是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三种行为: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的专营、 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进出 口原产地证明”,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一特定产品的原产地进行确认的证明文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所有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如矿产开采、森林采伐、野生动物狩猎等许可证。
(3)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如垄断货源、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倒卖 外汇 、金银及其制品;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口的废弃物;非法从事 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彩票交易、倒卖汽油、特定许可证、执照、有伤风化的物品;非法买卖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珍稀植物、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等。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扰乱市场秩序而进行非法经营。过失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
张XX在主观上没有非法经营犯罪的故意,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一致稳定,不知道主犯黄XX等人是在进行非法经营。客观上也没有参与非法经营的行为,其本人的供述与其他被告的供述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二、即使贵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张XX构成非法经营罪,那么张也只是一般参与人员,主要工作是负责开车,帮助转移了部分赃款,只是黄XX等人的马仔,在本案中只是起到了一个辅助和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应当认定张为从犯,具有法定的减轻情节。
并且张XX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对张XX微罪不诉。
经过辩护人长达一年时间不断坚持努力,多次与检察院沟通交换意见,最终检察院采纳了智豪资深律师的建议,对张XX做出不起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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