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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的有關劃定,結合當前審訊工作實際,現對審理貪污、納賄、挪用公款案件合用緩刑題目,作如下劃定:
一、國家工作職員貪污、納賄數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情節較輕,能主動坦白,積極退贓,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合用緩刑。
二、國家工作職員貪污、納賄一萬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等法定減輕情節的之外,一般不合用緩刑。國家工作職員貪污、納賄數額一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根據案件詳細情況,合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減輕處罰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合用緩刑。對其中犯罪情節較輕,積極退贓的,且在重大出產、科研項目中起樞紐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可以合用緩刑,但必需從嚴把握。
三、對下列貪污、納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合用緩刑;
(一)犯罪行為使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二)沒有退贓,無悔改表現的;
(三)日罪念頭、手段等情節惡劣,或者將贓款用於投契倒把、走私、賭博等非法流動的;
(四)屬於共同犯罪中情節嚴峻的主犯,或者犯有數罪的;
(五)曾因經濟違法犯罪行為受過行政處分或刑事處罰的;
(六)犯罪涉及的財物屬於國家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款項和物資,情節嚴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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