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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4-4 来源:本站 点击:2379
重庆刑事律师网属重庆地区最知名的刑事专业化的刑事律师团队,刑事团队由重庆名所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鼎力打造,本网首席律师暨和谐中国十佳律师优秀刑事辩护律师张智勇领衔创办重庆刑事律师界的钻石团队,精通擅长刑事辩护,成功办理了大量的重庆及全国的重大影响的无数的刑事辩护案件。

第二條 實施本解釋第一條劃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劃定的『造成嚴峻後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的劃定定罪處罰: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傷或者十人以上輕傷的;
   (二)造成井噴或者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
   (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嚴峻後果的。
   第四條 盜竊油氣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劃定定罪處罰。
   第三條 盜竊油氣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構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劃定,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法釋[2007]3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
詳細應用法律若乾題目的解釋
(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訊委員會第1406次會議、
2006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66次會議通過)
   為維護油氣的出產、運輸安全,依法懲辦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犯罪,根據刑法有關劃定,現就辦理這類刑事案件詳細應用法律的若乾題目解釋如下:
   第一條 在實施盜竊油氣等行為過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開關等手段破壞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劃定的『破壞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的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峻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的劃定定罪處罰。
   本解釋所稱『油氣設備』,是指用於石油、自然氣出產、儲存、運輸等易燃易爆設備。
   第六條 違背礦產資源法的劃定,非法開采或者破壞性開采石油、自然氣資源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詳細應用法律若乾題目的解釋》的劃定追究刑事責任。
   盜竊油氣,數額巨大但尚未運離現場的,以盜竊未遂定罪處罰。
   為他人盜竊油氣而偷開油氣井、油氣管道等油氣設備閥門排放油氣或者提供其他匡助的,以盜竊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第五條 明知是盜竊犯罪所得的油氣或者油氣設備,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劃定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劃定的犯罪行為,事前通謀的,以盜竊犯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詳細應用法律若乾題目的解釋》已於2006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訊委員會第1406次會議、2006年1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66次會議通過,現予宣布,自2007年1月19日起施行。
    第八條 本解釋所稱的『油氣』,是指石油、自然氣。其中,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自然氣包括煤層氣。
    第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職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劃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一)超越職權范圍,批准發放石油、自然氣勘查、開采、加工、經營等許可證的;
    (二)違背國家劃定,給不符正當定前提的單位、個人發放石油、自然氣勘查、開采、加工、經營等許可證的;
    (三)違背《石油自然氣管道保護條例》等國家劃定,在油氣設備安全保護范圍內批准建設項目
 
    (四)對發現或者經舉報查實的未經依法批准、許可擅自從事石油、自然氣勘查、開采、加工、經營等違法流動不予查封、取締的。
 
   第二條 實施本解釋第一條劃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劃定的『造成嚴峻後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的劃定定罪處罰: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傷或者十人以上輕傷的;
   (二)造成井噴或者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
   (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嚴峻後果的。
   第四條 盜竊油氣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劃定定罪處罰。
   第三條 盜竊油氣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構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劃定,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法釋[2007]3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
詳細應用法律若乾題目的解釋
(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訊委員會第1406次會議、
2006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66次會議通過
   為維護油氣的出產、運輸安全,依法懲辦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犯罪,根據刑法有關劃定,現就辦理這類刑事案件詳細應用法律的若乾題目解釋如下:
   第一條 在實施盜竊油氣等行為過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開關等手段破壞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劃定的『破壞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的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峻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的劃定定罪處罰。
   本解釋所稱『油氣設備』,是指用於石油、自然氣出產、儲存、運輸等易燃易爆設備。
   第六條 違背礦產資源法的劃定,非法開采或者破壞性開采石油、自然氣資源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詳細應用法律若乾題目的解釋》的劃定追究刑事責任。
   盜竊油氣,數額巨大但尚未運離現場的,以盜竊未遂定罪處罰。
   為他人盜竊油氣而偷開油氣井、油氣管道等油氣設備閥門排放油氣或者提供其他匡助的,以盜竊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第五條 明知是盜竊犯罪所得的油氣或者油氣設備,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劃定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劃定的犯罪行為,事前通謀的,以盜竊犯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詳細應用法律若乾題目的解釋》已於2006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訊委員會第1406次會議、2006年1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66次會議通過,現予宣布,自2007年1月19日起施行。
 
    第八條 本解釋所稱的『油氣』,是指石油、自然氣。其中,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自然氣包括煤層氣。
    第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職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劃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一)超越職權范圍,批准發放石油、自然氣勘查、開采、加工、經營等許可證的;
    (二)違背國家劃定,給不符正當定前提的單位、個人發放石油、自然氣勘查、開采、加工、經營等許可證的;
    (三)違背《石油自然氣管道保護條例》等國家劃定,在油氣設備安全保護范圍內批准建設項目的;
    (四)對發現或者經舉報查實的未經依法批准、許可擅自從事石油、自然氣勘查、開采、加工、經營等違法流動不予查封、取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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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鐵路運輸過程中盜竊罪數額認定尺度題目的劃定(公發[1999]4號)
盗窃罪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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