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会对犯罪客体造成的危害结果,事先是有
明确预见的。这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的
社会危害性,这是任何故意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认识因素,也是犯罪故意区别于心理学
上一般故意的根本标志。如果没有这种认识,行为人即使有意识的行为引起了危害结.
果,也不能构成故意犯罪。没有.. 明知”,也就不可能有“希望”或“放任”的心理状
态。
根据本条规定,“明知”的内容是“明知自已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
种结果总是与犯罪客体、犯罪行为、时间、地点、对象等事实紧密联系的。据此可以
知道,犯罪故意认识因素所要求明知的内容应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构成某种犯罪所必需,
且需要行为人预先明知的全部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 必须认识自己所实施行为的具体内容和危害社会的性质
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居于核心地位,没有人的行为,就无所谓犯罪。这种行为
不仅直接指向犯罪客体,在客观上危害社会并为刑法所禁止,而且在主观上它是人的
意识和意志的外部表现。危害行为的内容主要指行为具体方式,如非法剥夺他人生命,
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等。有时,也包括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其他选择性必要要件。如特定
时间、地点、手段、方法等。对危害性的认识,只要求认识到行为对社会是有害的即
可,而不要求对行为危害性的程度有具体认识。
2. 必须认识自己行为所指向的、所耍侵犯的犯罪直接客体的性质
例如是指向人的生命权利,还是指向人的健康权利。有时,犯罪的直接客体在构
成要件中以一定特殊犯罪对象表示出来,行为人对这种特殊对象的性质也必须有认识。
例如盗窃枪支罪犯必须知道自已所盗窃的是枪支。如果行为人不了解所窃对象的这种
性质,即使客观上在盗窃其他财物时意外地窃取了枪支,也不能认为有盗窃枪支的故
意。
3. 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
即认识到行为会侵犯法律保护的直接客体,对之造成一定的损害,并对行为与络
果间的因果联系有明确预见。这种危害结果是指行为对犯罪客体造成的损害,既包括
有形结果,也包括无形结果。对因果联系的预见只要求有概括的认识,只要知道某种
行为在一定条件下能引起某种结果就可以了,而不要求对因果联系过程的每个无关紧
要的环节都要求有清晰的认识。例如,故意杀人,只要知道开枪后,子弹打到人身上
就可能引起他人死亡的后果即可,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打在脑袋上致死,还是
打在心脏上致死。由于时间、地点、环境条件等因素不同,危害结果的发生,有的是
有必然性,有的只有可能性。而对故意犯罪人来说,只要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引起危
害结果的发生,就已经符合犯罪故意中“明知”要素的要求。需要指出,这种明知,只 1
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认识,至于这种认识与实际情况符合与否,均不影响明知的成
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可能认识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套:
客观上发生的危害结果就不是受行为入主观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行为人对这种危害结
果不承担刑事责任。如在实践中,要认定行为人是敌意伤害致死,还是敌意杀人,就
要查明行为人敌意的内容,即他认识到什么危害结果,,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
害,还是造成死亡。如果是前者,即使客观上出现死亡结果,也不能认定行为人有杀
人的敌意,只能认定他有伤害的故意,定为故意伤害罪。犯罪都是具体的,犯罪构成
的事实特征在不同具体犯罪中不完全相同,因此,研究某种具体犯罪的故意内容时,必
须结合该罪构成的具体特征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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