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文:
案情简介:
被告人唐某,男,汉族,24岁,出生于重庆某市。2013年11月2日重庆省某市区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至案发,被告人唐某某(系唐某父亲)在当地经营一家肉制品厂,该厂属于个体户,经营范围为肉类制品加工。受唐某某雇佣,被告人薛某、李某从2009年至案发在该厂工作,被告人郭某自2010年起先后在该厂工作一年左右。2009年至案发,被告人唐某某、卿某夫妇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韩某、林某、黎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的是病死、死因不明或未经检验合格的猪肉,仍多次购买,其中向韩某购买2吨多,向林某购买1.6吨多,向黎某购买了350余斤,向陈某购买330余斤。唐某某、卿某先后雇佣被告人薛某、李某、郭某等人将上述猪肉加工处理后掺杂在正常猪肉中制作成香肠,以26元至29元每斤的价格分别售往辽宁省、重庆省诸多县市,非法销售金额16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唐某协助生产与销售。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辩护方案:
被告人唐某在收到一审刑事判决后,坚决不服有罪判决。遂于上诉期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一份上诉状。上诉人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罪。
2013年12月5日唐某的家属经朋友推荐,从重庆慕名来到重庆市智豪律师事务所。智豪律师团队对其家属提供的案情结合团队亲自办理过的类似案例认真分析和讲解后,同意接受唐某家属的委托,正式代理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的二审辩护工作。
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依照智豪律所标准化办案规范,及时与二审承办法官联系,同时前往办案单位查阅、复制案卷材料,并制作详细的阅卷笔录。通过全面、反复阅卷,辩护律师发现案件程序和事实均存在不清楚的内容。为此,辩护律师又前往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唐某,向其了解案情、核实证据,听取对案件的意见。经过会见,辩护律师已经基本清楚本案案情,在综合分析证据材料后,辩护律师认为本案被告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基本客观证据不充分,一审是以不完整、片面、非法的言词证据定罪量刑。
2013年12月10日辩护律师向重庆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开庭及证据调查申请书》。辩护人提出:1.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2.原审判决事实严重不清,被告人共同参与犯罪的基本事实不存在。本案证据被告人供述未全部提交以及关键证人韩某、林某、黎某、陈某等证言(另案已判决的被告人供述)的具体事实有待查证。3.申请调取售卖病死猪肉的证人韩某、林某、黎某、陈某的资料,即另案已判决生效的案件材料。
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庭审质证、查清案件事实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辩护律师经查阅证据材料,认为郑某、林某、黎某、陈某、邓某系本案关键证人,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而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均不认罪,同时对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及程序、内容等提出异议,为查明案件真相,辩护人于2013年12月21日以此理由向二审法院递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在智豪刑辩团队会议讨论中,辩护律师将唐某一案主要案情做了简单介绍,与会资深律师在分析研究本案证据后一致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存在重大问题。诸多言词证据存在非法证据嫌疑,不足以证明共同被告人共同犯罪行为,缺乏客观证据证明被告人具体收购猪肉质量和数量的违法事实,二审做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有很大空间。在此基础上,辩护律师拟定初步的辩护策略,庭审发问提纲,为二审出庭作准备。
2014年2月15日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依法开庭审理,辩护律师做正装出庭。庭审中,辩护律师针对本案的书证,唐某某、卿某、唐某的供述及辩解,郑某、林某、邓某、习某、陈某的证人证言,从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角度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辩论阶段,律师发表了如下辩护词:辩护律师认为本案被告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基本客观证据不充分,一审是以不完整、片面、非法的言词证据定罪量刑。
一、本案证据归纳和阐述:
1、文书等立案材料证据。案卷中的《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从内容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书证两份检疫结果判定书记载:猪产品为三江组,外观病死猪肉,2012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在2012年6月12日到食品厂搜查时没有发现病死猪肉,查获的猪肉与检疫结果判定书的检材没有关联性,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检疫结果判定书的检材与非法屠宰场卖的病死猪肉为同一批次,该判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被告人供述归纳:
A.被告人唐某某为食品厂猪肉原料负责人、经办人,只有其清楚具体猪肉购买数量和质量事实,食品厂其他人不能证明具体猪肉购买数量和质量事实,所谓“收购病死猪肉”事实同样如此。
B.被告人讯问笔录问题重重:被告人唐某被提讯8次,而讯问笔录却只有5次;卿某被提讯11次,而讯问笔录却只有8次;部分笔录没有侦查员、记录员签字确认;部分笔录没有讯问起止时间。
C.一审中卿某及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但法庭对是否启动排除程序未告知,但判决书中对证据评议涉及非法证据排除内容,可理解一审启动了该程序但未告知被告人、辩护人。一审行为明显剥夺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权利,程序违法明显。
D.判决书中对该被告人供述证据部分排除,说明公安机关存在违法取证行为,该违法行为不排除本案公诉人提交其他被告人供述证据合法。同时,判决书中对该证据评议中提及“公诉机关未对被告人在派出所讯问时侦查人员是否违法取证的情形进行充分的说明”,根据法律规定,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4、污点证人(售病死猪肉)的证言:
A.污点证人为另案嫌疑人,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笔录证据部分排除,说明公安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存在违法取证行为,该违法行为不排除本案公诉人提交其他证人在派出所供述证据合法。
B.郑某、邓某与陈某的身份为嫌疑人,连续超过24小时在派出所讯问,说明侦查人员存在非法羁押或者违法提讯情况,同时部分笔录中讯问人和记录人空白,辩护人还发现其曾被关押,应该存在其看守所笔录,说明公诉人未全部移交证据,为此该部分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及疑问。
C.邓某与陈某、习某与黎某为夫妻关系,但笔录关键内容即时间、地点、收货人、数量等内容均矛盾或不能印证,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下法庭不应采信。
二、根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犯罪。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本案认定被告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基本为言词证据,这不符合当前刑事司法理念。本案中没有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图等基本客观证据不充分,证据体系不完整,本案明显不符合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律规定。
三、本案实质是派出所罗织罪名制造冤假案件,终招牢狱之灾。
1.被告人的食品厂具备合法经营证书,现场查获猪肉没有质量问题,猪肉进货文书完整,生产的产品合格并附合格证,从上述完整客观证据说明被告人唐某某是合法的食品生产者。
2.相关案卷判决说明本案被告人存在冤假错案的可能。
韩某、郑某的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人韩某、郑某销售到宜宾、重庆、广州等地;另查明郑某抓获后如实供述主要作案事实。判决书证明:没有认定唐某某收购韩某、郑某病死猪肉事实,韩某、郑某也证明没有销给唐某某,这与质证中郑某供述不属实意见一致。
黎某、习某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人黎某、习某销售黄某等人非法销售金额八万余元(没有唐某某等人名字)。证明:法院查明黎某、习某没有销售给唐某某,证人证言中也没有列唐某某证言。即认定唐某某收购黎某、习某病死猪肉事实,这与质证中习某笔录前后不一致,黎某笔录与习某笔录全部内容均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下法庭不应采信的意见一致。
林某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人林某卖病死猪肉给他人(没有具体涉案金额),证明:法院查明林某没有销售给唐某某,证人证言中也没有列唐某某等证言。即认定唐某某收购林某病死猪肉事实,这与质证中“没有证据证明唐某某的儿子唐某收购猪肉”,这与唐某某负责收购猪肉事实一致,林某的证言明显不属实,同时其证言前后矛盾。
陈某、邓某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人陈某、邓某销售唐某某等人非法销售金额5万余元,证明:法院虽查明陈某、邓某销售唐某某等人,但依据的证人证言已排除。唐某第六次看守所讯问笔录证明韩某送过病死猪肉到唐某某食品厂(内容与第二次派出所笔录一致,一审已经排除),薛某派出所讯问笔录证明韩某送过病死猪肉到唐某某食品厂(一审已排除)。因此,法院查明陈某、邓某销售唐某某证据不存在,法院的此项认定明显错误。法院查明黎某、习某没有销售唐某某,证人证言也没有列唐某某等证言。既不能认定唐某某收购陈某、邓某病死猪肉事实,这与质证中“邓某笔录与陈某笔录全部内容均矛盾,陈某的笔录内容前后不能连贯衔接,明显存在诱供,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下法庭不应采信”的意见一致。
综上,全面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唐某的判决事实上不清,非法的言词证据不足以证明共同被告人共同犯罪行为,缺乏客观证据证明被告人具体收购猪肉数量和质量的违法事实。为此,请求撤销本案的一审判决,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予以改判,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辩护结果:
2014年4月10日二审法院依法宣判:上诉人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当事人及其家属对该判决结果较满意,同时对智豪律所优质、高效、务实的刑事辩护法律服务工作表示感谢,直言智豪所不愧是“重庆刑辩第一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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