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2012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电线电缆)罪被重庆市xx区公安分局刑拘,6月被执行逮捕。2013年1月,重庆市xx区检察院向xx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陈某某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货值500余万。
案件办理:
2012年6月,陈某某的家属慕名来到智豪律师事务所咨询,智豪团队在了解案情后,经过认真分析,同意接受陈某某家属的委托,由团队资深律师作为陈某某的辩护律师代理案件。
律师到十余次看守所会见了陈某某,沟通案情,了解从轻情节和被告人的自行辩解,后某区检察机关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500余万,按照我国刑法第140条之规定,销售金额在200万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鉴于案情特别重大,律师在查阅、复印了全部的案卷材料后,将此案提交智豪团队进行专案集体讨论并汇总了智豪精英的刑辩观点。
2013年2月,xx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过程中,彭律师按照智豪团队提出的辩护方案,提出了1、涉案的检验报告为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委托鉴定的主体不是公安机关,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而本案的鉴定结论属于专家的鉴定意见,并非物证和书证,故涉案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同时,涉案的检验报告中的部分检材与扣押清单上记载的扣押物的不符,辩护人认为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不一致,所以本案的检验报告不应当采信2、本案的涉案物品在库房中查获,未予以销售,应当认定犯罪未遂。3,被告人愿意缴纳大额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适用缓刑。
某区法院合议庭在充分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了采纳,最终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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