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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4-14 来源:本站 点击:3291
重庆刑事律师网属重庆地区最知名的刑事专业化的刑事律师团队,刑事团队由重庆名所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鼎力打造,本网首席律师暨和谐中国十佳律师优秀刑事辩护律师张智勇领衔创办重庆刑事律师界的钻石团队,精通擅长刑事辩护,成功办理了大量的重庆及全国的重大影响的无数的刑事辩护案件。
 
  【法规标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
 【颁布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  
 【发 文 号】 法释[2002]18号 
 【颁布时间】 2002.07.16 
 【实施时间】 2002.07.20 
 【效力状况】  现行生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为依法惩办抢夺犯罪流动,根据刑法有关划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详细应用法律的若干题目解释如下:
 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尺度如下: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划定的“数额较大”的尺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划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周围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第三条 抢夺公私财物固然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划定的“数额较大”的尺度,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第三十七条划定的“犯罪情节稍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
 (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
 (二)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
 (三)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四)其他情节稍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划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尺度,并具有本解释第二条划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峻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峻情节”。
第五条 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划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一条划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详细尺度,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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