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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實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劃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以及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流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峻的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行為方式:
1、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劃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為了保證市場正常秩序,在我國對一些有關國計民生、人們生命健康安全以及公共利益的物資實行限制經營買賣。只有經由批准,獲取經營許可證後纔能對之從事諸如收購、儲存、運輸、加工、批發、銷售等經營流動。沒有經由批准而擅自予以經營的,就屬非法經營。所謂限制買賣物品,是指依劃定不答應在市場上自由買賣的物品,如國家不答應自由買賣的重要出產資料和緊俏消費品、國家指定專門單位經營的物品,如煙草專賣品(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外匯、金銀及其制品、金銀工藝品、珠寶及珍貴藥材,等等。哪些物品限制買賣,由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劃定。所有這些都是國家為調控特定物品的經營市場而作的特殊劃定,非經許可即經營限制買賣的物品,給國家限制買賣物品市場造成了很大的混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詳細應用法律若乾題目的解釋》(法釋[1998]30號)第十一條:『違背國家劃定,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本解釋第一條至第十條劃定以外的其他嚴峻危害社會秩序和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節嚴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劃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應當指出,限制經營物品固然多種多樣,但其必需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所劃定,只有有關法律、法規劃定限制經營的,纔屬限制經營物品,否則,就不能對之加以認定。此外,是否為限制物品,並非一成不變,國家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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