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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多次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用後次挪用的公款償還前次挪用的公款,每次挪用均不超過6個月的,其挪用時間應從第一次算起,連續累計至挪用行為終止。給國家
、集體造成的利息損失應予追繳。挪用公款數額巨大,超過三個月,案發
前全部歸還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案發後積極歸還挪用款項,給國家和集體造成的損失不大的,也要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三、關於處理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以貪污論處案件的時間界限題目
在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詳細應用法律的若乾題目的解答(試行)》下發以前,挪用公款已歸還的,或者已由主管部分、司法機關作過處理的案件,不再追究。
第二條 對挪用公款罪,應區分三種不同情況予以認定:
(一)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
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
三個月但在案發前全部歸還本金的,可以從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進行營利流動或者用於非
法流動,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
於營利流動或者非法流動的,應當認定為挪用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流動或
者非法流動。計算挪用以貪污論處的數額應按最後未還的實際金額認定。在本文件下發後,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按照本文件的精神處理。
在上述《解答(試行)》下發後,本文件下發前,按上述《解答(試行)》的精神判處的案件,一般不再變動。
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用於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屬於挪用公款進
行營利流動。
頒布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詳細應用法律若乾
題目的解釋》已於1998年4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訊委員會第97
2次會議通過,現予宣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在案發前部門或者全部歸還本息的,
可以從輕處罰;情節稍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章名】 全文
為依法懲處挪用公款犯罪,根據刑法的有關劃定,現對辦理挪用公款
案件詳細應用法律的若乾題目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劃定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包括
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給他人使用。
(二)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流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
,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所獲取的利息、收益等違法所得,應當追繳,但不計入挪用
公款的數額。
。其中基本事實和基本性質確實搞錯了的,應予以糾正。
(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賭博、走私等非法流動的,構成挪
用公款罪,不受『數額較大』和挪用時間的限制。
第三條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流動的』,或
者『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以挪用公款一萬元至三萬元為『數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或者進行非法流動以貪污論處的題目』的修改增補意見》的通知
起來,全面考慮。
挪用公款給私有公司、私有企業使用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