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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与同案被告人江某在重庆市约定,宋向江购买海洛因,并支付了毒资款人民币10万元。同年9月中旬,江某指挥同案被告人徐xx、陈xx采取人体藏毒的方式携带海洛因到重庆。宋、徐二人当即被公安人员捉获,当场从宋国华的车内查获大量毒品海洛因。随后,从其住处查获海洛因1000余克克,并从其借用的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山路52号9—2号的房间内搜查出千斤顶、天平秤、搅拌器、铁器具等物品。同年9月15日,江某在云南被公安机关捉获。一审被一中院宋某某和江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辩护人终审向法院提出被告人宋某某及其子均系吸毒成瘾者,且查获的其藏匿加工工具铁器具已锈蚀严重,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宋国华购买大量海洛因并非法持有的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