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与同案被告人江某在重庆市约定,宋向江购买海洛因,并支付了毒资款人民币10万元。同年9月中旬,江某指挥同案被告人徐xx、陈xx采取人体藏毒的方式携带海洛因到重庆。宋、徐二人当即被公安人员捉获,当场从宋国华的车内查获大量毒品海洛因。随后,从其住处查获海洛因1000余克克,并从其借用的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山路52号9—2号的房间内搜查出千斤顶、天平秤、搅拌器、铁器具等物品。同年9月15日,江某在云南被公安机关捉获。一审被一中院宋某某和江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辩护人终审向法院提出被告人宋某某及其子均系吸毒成瘾者,且查获的其藏匿加工工具铁器具已锈蚀严重,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宋国华购买大量海洛因并非法持有的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完全采纳辩护人的上诉观点对宋某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改判无期徒刑。该案被最高法院收录进最权威的“刑事审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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