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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2011-4-4 来源:本站 点击:6463

但是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合法,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不影響納賄罪的認定。
  (2)故意刁難、要挾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1)因納賄行為而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2.個人納賄數額不滿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l.個人納賄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國家工作職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前提,通過其他國家工作職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分歧法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納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增補劃定》第四條劃定的納賄罪主體,是指國家工作職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職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職員。
  國有金融機構工作職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職員在金融業務流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或者違背國家劃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納賄罪追究刑事責任。國家工作職員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職權,而是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前提,通過其他國家工作職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而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的,應以納賄論處。
  國家工作職員在經濟往來中,違背國家劃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納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關於納賄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如何理解的題目。
  (三)納賄案(第385條、第386條,第388條,第163條第3款,第184條第2款)
一、貪污賄賂犯罪案件

  (二)本劃定中有關犯罪數額『不滿』,是指接近該數額且已達到該數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其他從事公務的職員』,是指國家工作職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職員以外的依照法律從事公務或者受委托從事公務的職員。『職權』是指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
  (一)關於納賄罪的主體題目
  三、關於賄賂罪的幾個題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關於懲辦貪污罪賄賂罪的增補劃定)若乾題目的解答》(1989.11.6 法〔研〕發〔1989〕35號)
  (四)本劃定中有關賄賂罪案中的『謀取分歧法利益』,是指謀取據違背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分規章劃定的利益,以及謀取違背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分規章劃定的匡助或者利便前提。『間接經濟損失』,是指由直接經濟損失引起和牽連的其他損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況下可能獲法得的利益和為恢復正常的治理流動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損失所支付的律各種開支、用度等。
  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納賄罪。
  l.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據賄罪。
  (四)關於構成納賄罪的行為如何把握的題目根據《增補劃定》第四條第一款的劃定,認定納賄罪的行為應當把握:
  (三)已離、退休的國家工作職員的納賄題目,已離、退休的國家工作職員,利用本人原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前提,通過在職的國家工作職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而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的,以納賄論處。納賄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權或者與職務有關的便利前提。
  國有公司、企業中從事公務的職員和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的職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在經濟往來中,違背國家劃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納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四、附則
  (3)強行索取財物的。
  (三)本劃定中的『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而造成的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對於單純利用親友關系,為請托人辦事,從中收受財物的,不應以納賄論處。  2.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纔能構成納賄罪。
  納賄罪是指國家工作職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合法,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不影響納賄罪的成立。『與職務有關』是指固然不是直接利用職權,但利用了本人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前提。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即自己職務上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及其所形成的便利前提。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必需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前提纔能構成納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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