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刑事律师网http://www.cqxslaw.com/
关于对被监视居住者基本权利的限制,我国刑诉法第57 条作了规定。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被监视居住者除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57 条所作禁止性规定外,在指定的活动区域内应享有通信、通讯自由的权利。
若按照这一观点实施监视居住,则很难割断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外界的联络,不能防止其实施串供或授意他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等行为。还有人认为,被监视居住人并不一定都失去了工作或学习的机会,并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区内合法工作、学习的固定场所也是被监视居住的“住处”。
若照此观点实施监视居住,则公安机关必须投入很多警力、物力才能达到预期目的,结果可能是成本过高,得不偿失,或者监视居住根本无法有效执行。刑事诉讼法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只是规定限制,而没有规定剥夺。但是,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不准许在指定居所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或其家人。
这种作法实际上把监视居住操作成了拘禁或变相拘禁,非法地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