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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立案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辩专家张智勇释义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立案标准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立案标准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 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 使其亲友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3, 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4, 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我国刑法第166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3,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立案标准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适用
实践中,具体适用本罪案立案追诉标准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本罪立案追诉标准所列举的4种情形之间是并列、选择关系,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即应予立案追诉:第一项是从经济损失的角度所作的规定;第二项是从行为的危害后果的角度所作的规定,相关情形都是指严重影响公司、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况,在此,一定要查明行为人的行为与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等危害后果的形成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则不应当立案追诉;第三项是为避免列举不全面而作的兜底性规定;第四项为兜底条款。
2,本罪立案追诉标准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行为人为亲友非法牟利行为直接导致的国家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如果行为人多次实施为亲友非法牟利行为的,则应将国家因此所受损失累计计算。当国家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0万元以上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予立案追诉。
3,在实践中,具体确定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形时,可以参照以下原则进行:一是将本单位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应当计算本单位原本可得经济利益的损失。二是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的,应当根据实际购进价格与该商品合理的市场最高价格的差价计算实际损失的数额。三是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应当根据实际销售价格与该商品合理的市场最低价格的差价计算实际损失的数额。四是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如果本单位将该产品变价处理的,应当以本单位处理该不合格商品后实际损失的数额计算;如果因质量低劣无法处理的,采购该不合格商品的价款就是损失的数额;如果质量不合格,经维修后合格的,以支付的维修费用为损失的数额。如果因商品不合格导致消费者投诉而造成支付赔偿金等直接经济损失的,也应当计人损失的数额;如果因行为人的行为,使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无法正常经营,导致严重亏损甚至破产的,也属于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立案标准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认定
本罪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在客观方面都利用了职务便利,主观方面都出于故意,但这两个罪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它们的区别表现在: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和经理。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所实施的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而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特别重大损失。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在此,两罪虽同为结果犯,但犯罪结果有所不同,本罪的犯罪结果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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