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立案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立案标准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立案标准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定义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 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立案标准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9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三十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
(三)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立案标准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立案标准之犯罪构成
客体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罪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主体和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时,实行两罚制,即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的刑罚。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立案标准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认定
本罪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点在于:1,犯罪主体要求不同。本罪不是身份犯,任何人都能成立为本罪主体;后罪在法人犯罪的场合属身份犯:其行为主体只能是有资格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特定主体。2,行为要件不同。本罪行为人所实施的是未经法定机构批准而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行为;后罪行为人所实施的则是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和公告的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等行为。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行为对象是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而虚假发行股票债券罪的行为对象则是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和公告的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等。4,欺诈的对象范围不同。本罪行为人所欺诈的对象既包括国家证券发行管理机关又包括社会公众;后者的欺诈对象主要是广大认购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社会公众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5,犯罪所侵犯的二级同类客体不同。本罪所侵犯的二级同类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后罪所侵犯者却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
本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观犯意和目的不同。本罪行为人是以欺诈的方法来集资;后罪行为人则是以集资的方法来诈骗。这是区别二罪的本质点。因而本罪行为人虽有非法发行及非法牟利的目的,却没有纯粹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后罪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却绝非仅止于非法牟利,而是非法占有。亦即后罪行为人的犯意在于以集资手法诈骗钱款到手,随即逃之夭夭。因而,假如行为人以非法手段发行股票、债券后,即便全盘非法占有,从未打算偿还其“股本、股息”(即便是假股票,假债券),则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非本罪。2,犯罪数额要求不同。本罪要求擅自发行公司股票,债券“数额巨大”(或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者,方能构成刑事犯罪,否则应属于行政违法行为;集资诈骗罪则不然,但凡为了非法占有而非法集资数额较大者,即便成立该罪,应根据该罪的第一量刑单位给予刑事处分。而若集资诈骗者诈骗数额达到巨大者,则属新刑法上对该罪所规定的数额加重犯情况,应按其相应的处断刑处罚,而不能据此认定为本罪。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量刑处罚
刑法第179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更多关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量刑标准和案例请参考智豪刑事网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