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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难救助的法律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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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1 来源:本站 点击:7213 |
二、海难救助的法律性质
海难救助的法律性质,在于如何认识救助人所实施的海难救助行为的法律属
性。在海商法领域内,海难救助行为属于民商法意义上的私法行为,这是没有异
议的 但是,它属于哪一种具体的私法行为,则存在不同观点。概括来讲,主要
有无因管理说、特殊事件说、准合同说、不当得利说,有的学者还提出并存
说。①其中,无因管理说被广泛接受。笔者认为,就海难救助的实际情况而言,
存在着自愿救助和基于合同而实施的救助。两者存在严格的区别;难以用统一标
准归纳海难救助的法律属性。因此,有必要按照海难救助的实施根据,分别认定
人命 口 其法律性质。如果是自愿救助的,其法律性质应当属于无因管理。如果是合同救
助,其法律性质则属于服务合同行为。至于请求和给付救助报酬所依据的“无效
果,、无报酬”原则,笔者认为它对于 自愿救助而言,是法定的鼓励条件,构成无
因管理行为所生债权的权利内容;而在合同救助范围内,则是作为救助合同约定
的报酬给付条件,并不存在射幸的色彩。
因此,基于上述的无因管理行为或者服务合同行为,在救助人和被救助人之
间构成了相应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即无因管理所生之债或者服务合同所生之债。
其中,救助人处于债权人的地位,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或者救助合同.的约定,享
有救助款项给付请求权。如果是一个救助人进行救助的,则单独享有该请求权。
如果是多个救助人共同实施救助行为的,则共同分享该请求权。被救助人相应地
具有债务人身份,承担着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救助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向救助人.
支付相应的救助款项。而且应当强调的是,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和多数国家海商法
的规定,救助人在海难救助关系中享有的救助款项请求权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相
应地,被救助人所承担的救助款项给付义务,不适用赔偿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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